救人送医造成二次伤害致人死亡该不该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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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一天,何某驾驶一辆“滨崎”牌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谭某,和驾驶“神鹰”牌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彭某一起去接朋友。行驶至某路段时,何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侧翻,造成何某和谭某受伤。

事发后,跟随其后同行驾驶的彭某见状,立即与谭某一道将何某扶至其驾驶的摩托车上,医院救治。因车速过快,彭某驾驶的“神鹰”牌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也发生侧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谭某、彭某不同程度受伤。

(图片来源于网络)

事故发生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何某驾驶“滨崎”牌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谭某发生的第一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当事人何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存在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行驶以及操作不当的交通违法行为,其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何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彭某驾驶“神鹰”牌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何某、谭某发生的第二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当事人彭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存在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行驶、不按规定载人以及操作不当的交通违法行为,其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彭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何某父母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何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

一审法院审理,判决被告彭某某、冉某甲(彭某父母)赔偿原告何某某、冉某乙(何某父母)因何某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5元。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结果。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释法

Law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彭某用摩托车搭载第一次交通事故的医院治疗,构成救助行为,但救助行为应当采取合法的方式进行,彭某本身系未成年人,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本身属于违法行为,对第二次发生交通事故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彭某是出于好意施救的目的,可减轻其50%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均为单方事故,两次事故相互继起,又各自独立,无法区分两次事故对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故两次事故应当平均承担责任。根据年度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相关标准,并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数据计算,原告主张赔偿的金额合计应为元。因第二次交通事故只承担一半的损失,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按元(元2)计算,再由彭某承担5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5元。

法官寄语

救助伤者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倡导和鼓励的行为。当他人遇到了紧急困难的时候,每一个合格的公民都会选择施与救助。但是在帮助他人时,我们也要量力而行,在法律法规允许和自己能力范围之内给予援助,千万不要触碰法律法规红线,以免造成不必要的严重损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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