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建凌某城等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

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城,男,年8月26日出生,现住重庆市酉阳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年9月4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冉某飞,男,年11月4日出生,住酉阳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年9月4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建,男,年8月27日出生,住酉阳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年9月4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城、冉某飞、李某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郭应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城、冉某飞、李某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年9月,被告人凌某城、冉某飞、李某建三人成立重庆市某某肥料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地址重庆市酉阳县小坝创业园二期创富路,其中冉某飞担任公司法人代表,占股30%,负责购买原料和管理财务;凌某城以技术入股占股30%,负责生产、技术和销售;李某建、刘某某各占20%股份,李某建负责运输原材料、协助凌某城生产加工肥料,刘某某仅出资入股,未参与公司管理。

截至年5月,其所经营的重庆市某某肥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未取得相关部门的生产资质及许可手续的情况下,非法生产、销售微量元素水溶肥辣椒三不落、微量元素水溶肥防腐抗病包心剂、微量元素水溶肥花生高产粒粒宝等9类伪劣肥料货值金额元(销售金额达元、库存货值金额为元),销售给湖南、湖北、贵州等地的刑某某、徐某某、程某某等人。

经重庆某某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其生产的微量元素水溶肥辣椒三不落、微量元素水溶肥防腐抗病包心剂、微量元素水溶肥花生高产粒粒宝、微量元素水溶肥地下根茎大哥大、微量元素水溶肥强力生根剂、微量元素水溶肥豆角嫩长拉直素、甘蔗增粗增长增糖灵、辣椒治病灵、高钙钾宝共九类产品均为不合格产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城、冉某飞、李某建于年月至年5月间,在重庆市酉阳县小坝创业园二期创富路所经营的重庆市某某肥料有限责任公司,非法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元(销售金额达元、库存货值金额为元)。

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凌某城、冉某飞、李某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凌某城、冉某飞、李某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三人系共同犯罪,在本案中凌某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冉某飞、李某建系从犯。

建议判处被告人凌某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冉某飞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建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获经过、营业执照及货款收条和运费收据、酉阳县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书证;2、证人田某某、倪某某、刑某某、徐某某、程某某、钟某某、方某某、刘某某、胡某某、游某某、邹某某、刘某1、张某某、谭某、蒋某、何某某、谭某1、胡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查封笔录、扣押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4、国家有机生产投入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9份鉴定意见;5、被告人凌某城、冉某飞、李某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凌某城、冉某飞、李某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凌某城退赃款元、冉某飞退赃款元、李某建退赃款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城、冉某飞、李某建在所经营的重庆市某某肥料有限责任公司非法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元(销售金额达元、库存货值金额为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均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凌某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冉某飞、李某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凌某城、冉某飞、李某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凌某城、冉某飞、李某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凌某城、冉某飞、李某建退清所得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某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冉某飞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扣押在案的伪劣产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赵粹竹

书记员蒋中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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