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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年1月24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县,无业,户籍地重庆市秀山县,住重庆市秀山县。
因犯寻衅滋事罪,于年12月年被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年8月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林,男,年9月3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县,无业,住重庆市秀山县。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田某林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田某林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因刘某(已另案处理)欠严某(已另案处理)赌债发生纠纷,年3月18日凌晨,双方约定在秀山县某某街道工业园区某雄某业公司附近路段解决。
严某邀约被告人杨某和韩某明(已另案处理)等人,由杨某准备刀具后驾车前往工业园区。
刘某邀约尚某平、杨某1(均已另案处理)等人驾车前往应战。
在秀山县某某街道工业园区,双方发生械斗,杨某持刀追砍对方。
打斗中造成刘某、尚某平受伤。
经秀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年年初的一天,因文某刚(已另案处理)向被告人杨某讨要债务未果,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约定在秀山县中和街道某某大厅路段解决事情。
随后,文某刚邀约被告人田某林准备刀具,驾车与文某1、田某欣(均已另案处理)前往某某大厅路段。
杨某邀约严某、姚某、罗某俊(均已另案处理)等人准备刀具后前往应战。
在秀山县中和街道某某大厅路段双方见面后随即发生械斗。
杨某、田某林持刀追砍对方。
打斗中造成田某林受伤。
经秀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田某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杨某已赔偿田某林4.8万元,取得了田某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田某林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杨某、田某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认罪认罚,赔偿了田某林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某林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林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因刘某(已另案处理)欠严某(已另案处理)赌债发生纠纷,年3月18日凌晨,双方约定在秀山县某某街道工业园区某雄某业公司附近路段解决。
严某邀约被告人杨某和韩某明(已另案处理)等人,由杨某准备四把刀具后驾车前往工业园区。
刘某邀约尚某平、杨某1(均已另案处理)等人驾车前往约架地点。
双方在秀山县某某街道工业园区相遇后即持砍刀、木棒等器械互殴,杨某持刀追砍对方。
打斗中造成了刘某、尚某平受伤。
经秀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病历、秀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白某、陈某、黄某的证言;共同作案人严某、刘某、韩某明、尚某平、杨某1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实,足以认定。
二、年年初的一天,因文某刚(已另案处理)向被告人杨某讨要债务未果,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约定在秀山县中和街道某某大厅路段解决事情。
随后,文某刚邀约了被告人田某林准备刀具,驾车与文某1、田某欣(均已另案处理)前往某某大厅路段。
杨某了邀约严某、姚某、罗某俊(均已另案处理)等人准备刀具后前往应战。
在秀山县中和街道某某大厅路段双方见面后随即发生了械斗。
打斗中造成了田某林受伤。
经秀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田某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案发后,杨某已赔偿了田某林4.8万元,取得了田某林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林于年8月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于年8月24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病历、秀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白某、陈某、黄某的证言;共同作案人严某、文某1、田某欣、姚某、罗某俊、文某刚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田某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田某林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田某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罪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田某林在本案中受他人邀约参与打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田某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赔偿田某林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认罪认罚,赔偿了田某林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田某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某林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林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田某林具有上述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8月24日起至年8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8月5日起至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聚众斗殴罪侵犯的客体是所谓公共秩序,不应简单地理解为公共场所的秩序。
聚众斗殴罪包括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应当遵守的各项共同生活的规则、秩序,在实际生活中,聚众斗殴犯罪可以是在公共场所,例如在公园、影剧院中,也可以是发生在较僻静的私人场所。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