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回家途中醉酒被撞身亡,不被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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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田某系某股份有限公司酉阳分公司职工,从事专业技术岗位工作。年某天晚上,田某接到公司指派与其同事到某地点加班抢修设备,20时30分许加班结束。田某独自离开,途中饮酒后于22时05分被车撞身亡。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田某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7mg/m1。酉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田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田某的妻子余某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子认定工伤决定书》。余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裁判结果

该案经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

以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场所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残或者自杀;(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田某在当日20时30分许加班结束,离开工作场所,直到22时05分仍未到达住所地,期间约1小时30分钟时间的行动轨迹无证据证明。20时30分,田某离开工作场所时,没有醉酒状态;22时05分发生交通事故时,田某系醉酒状态。由此可以推定,田某在离开工作场所后到非住所地的某固定场所参加了饮酒活动,但无证据证明该饮酒活动系单位组织,应推定为田某的私人活动;虽不能确定田某的具体行动轨迹,但仍可推定田某在20时30分至22时05分之间,前往某固定场所,准备参加饮酒活动;田某到达固定场所,或者无固定场所,已开始私人活动时,其完全与工作分离,应视为已下班,而非下班途中。田某的住所地距加班场所约2.9公里,即使步行大约只需要40分钟,如果乘坐交通工具,需要的时间会更短;而从田某20时30分许离开工作场所到22时05分约1小时30分钟的时间,田某仍未到达住所地,明显超过合理时间。应当推定田某明显超过合理时间,已经下班,并非下班途中,不符合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不应认定为工伤。

法官寄语

工伤保险制度是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而建立的一项重要制度,其主要保障的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时能及时获得救治和补偿。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劳动行政部门会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进行严格的审核。

很多人忙完工作后,会在和朋友聚餐小酌,聊天到兴奋之处往往情不自禁多饮几杯。小饮怡情,大饮伤身。过量饮酒不仅伤身体,也会误事。工作期间不能喝酒,生活中也不能过度饮酒,这对别人负责也对自己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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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酉阳法院

原标题:《加班回家途中醉酒被撞身亡,不被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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