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娇因诈骗罪被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法院判决

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娇,女,年7月18日出生,出生地重庆市丰都县,住重庆市丰都县。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年12月2日被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娇犯诈骗罪,于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年的一天,被告人蔡某娇乘坐范某(另案)驾驶的汽车至酉阳县XX乡XX村XX组,以“找人问路”的方式搭讪张某,用打假电话的方式让张某相信其车上的棉絮是来自新疆的优质棉絮,但无法送达需要就近低价处理,诈骗张某以人民币元(以下币种同)的价格购买其车上8床不符合原料要求的假棉絮。

2.年一天,被告人蔡某娇乘坐范某驾驶的汽车至重庆市黔江区XX镇XX村,以上述相同方式诈骗倪某以元价格购买4床假棉絮。

3.年一天,被告人蔡某娇乘坐范某驾驶的汽车至湖南省龙山县XX镇,以上述相同方式诈骗向某以元的价格购买8床假棉絮。

4.年的一天,被告人蔡某娇乘坐范某驾驶的汽车至湖南省龙山县XX镇,以上述相同方式诈骗李某以元的价格购买4床假棉絮。

5.年的一天,被告人蔡某娇乘坐范某驾驶的汽车至湖南省龙山县XX镇,以上述相同方式诈骗彭某以元的价格购买4床假棉絮。

6.年一天,被告人蔡某娇乘坐范某驾驶的汽车至湖南省龙山县XX镇,以上述相同方式诈骗符某以元的价格购买8床假棉絮。

7.年的一天,被告人蔡某娇乘坐范某驾驶的汽车至湖南省龙山县XX镇,以上述相同方式诈骗杨某以元的价格购买8床假棉絮。

年11月22日,被告人蔡某娇主动到酉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已全部退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娇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某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蔡某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蔡某娇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手机通话基站定位查询单、住宿信息、退赃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倪某、向某、李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蔡某娇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蔡某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娇已全部退赃。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娇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将不符合原料要求的劣质棉絮以次充好,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娇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蔡某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退还全部赃款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娇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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