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工同酬原则如何适用

同工同酬原则如何适用?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渝04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常,男,年2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集团公司重庆市酉阳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大道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W。

法定代表人:杨**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仕华,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明政,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集团公司重庆市酉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集团酉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人民法院()渝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常及被上诉人**集团酉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仕华、付明政到本院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常上诉请求:撤销酉阳县人民法院()渝民初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许**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简单地将许**常的养老金差额说成是**集团酉阳分公司将员工划为“A”“B”“C”类产生的,而忽略了劳动者的劳动平等权,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忽略了养老金是怎样产生的、怎样计算的,罔顾许**常在**集团酉阳分公司工作33年之久的事实,以及**集团酉阳分公司强逼许**常违心地签下十多次劳动合同的事实。即便按照一审判决,**集团酉阳分公司的“A”类工与“B”类工的工资差额仅为元,根据社会保险征缴条例计算,只有十几元计到社保账户,按照这种算法,许**常的养老金与“A”类工的养老金相差不足百分之一,不可能相差元。这就说明**集团酉阳分公司没有按照许**常的实际工资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且劳动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不同种类职工享受不同的社会保险待遇,许**常与**集团酉阳分公司也未约定享受什么样的社会保险待遇。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了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标准约定不明确的处理,并没有规定什么身份的人在同一企业、同一岗位、同一劳动条件应有不同的劳动报酬,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的精神是一致的。一审判决违背了劳动法的根本立法原则,在职工中只有劳动技能等级之别,**集团酉阳分公司将职工划为“A”类工、“B”类工,以此作为不能享受同工同酬的依据,这是对劳动平等权的侵犯。三、一审判决承认**集团酉阳分公司只拿许**常五分之一的小部分工资来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且《关于调整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的通知》既无合同约定,更无任何加班人员签名,它完全排除了效益工资、奖励工资,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应当根据劳部发〔〕号文件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确定。一审判决对加班费举证责任的划分错误,应由**集团酉阳分公司提供证据。四、邮电分营后,许**常被分到酉阳县**局,年8月至年10月间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理应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集团酉阳分公司硬逼许**常于年11月与重庆**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年12月31日**集团酉阳分公司又用同样的方法逼许**常与重庆鸿立劳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年11月30日至年2月19日许**常与**集团酉阳分公司签订了六个劳动合同,不难看出**集团酉阳分公司是何等地漠视国家法律法规。许**常因养老金待遇受到不公平对待后才学习了劳动法律法规,之后才知晓**集团酉阳分公司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因此才补充的诉讼请求,即请求**集团酉阳分公司支付许**常违法补偿金元,该请求虽已过仲裁时效,但许**常认为人民法院可一并审理。

**集团酉阳分公司辩称,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许**常已于年2月退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补偿许**常与**集团酉阳分公司所称“A”类工每月退休养老金之差额元;2.补偿许**常年至退休期间与“A”类工之工资与福利待遇差额元及违法补偿金元共计元;3.补偿许**常节假休息日加班工资元,仅申请年至年2月止;4.因**集团酉阳分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规定,补偿许**常违法补偿金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集团酉阳分公司系在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国有经营单位(非法人),其前身为酉阳县邮电局。许**常于年3月与酉阳县邮电局签订《招聘农村邮电支局长协议书》,合同约定酉阳县邮电局聘请许**常为该局农村邮电支局局长,合同期限3年。后许**常与重庆**劳务有限公司于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合同约定许**常从事**集团酉阳分公司安排的档案查询工作,工资元/月,合同期限1年。合同到期后双方分别于年1月、年1月续签了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许**常又与重庆鸿立劳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年12月31日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将许**常派遣至酉阳**局工作,月岗位工资元/月,合同期限1年。合同到期后**集团酉阳分公司与许**常于年11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聘用工)》约定许**常从事收送款工作,月工资标准为元/月,**集团酉阳分公司支付许**常的休息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7.02元/小时,**集团酉阳分公司实行新的工资制度或许**常工作岗位变动后,许**常月工资标准参照**集团酉阳分公司依法制定的在岗职工或聘用工薪酬制度调整,同时约定低于**集团酉阳分公司所在地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合同期限1年。该合同到期后许**常、**集团酉阳分公司双方分别于年11月29日、年11月20日、年11月20日、年11月20日、年11月20日、年11月20日,将年11月30日所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延长。许**常在**集团酉阳分公司工作至年退休。许**常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于年9月27日向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年9月27日作出《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渝酉劳人仲不字〔〕第89号)决定不予受理,许**常不服后诉至法院。

年11月22日,重庆市**公司下发《关于调整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的通知》(渝邮〔〕号)决定将加班加点工资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计算基数,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从年10月1日起,按元为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

许**常周末加班的时间为年11月3日、年11月4日、年11月9日、年11月10日、年11月14日、年11月15日、年11月19日、年11月20日,**集团酉阳分公司支付许**常年11月加班工资元。

一审法院认为,许**常提起的第1、2项诉讼请求,虽然表现为补偿退休养老金之差额、补偿工资与福利待遇差额,但实质上是其工作期间确定为“B类员工”而并非确定为“A类员工”是否违反同工同酬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之规定,同工同酬的适用是以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约定不明确为前提,本案中许**常与**集团酉阳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对劳动报酬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应当按照合同履行。故许**常要求同工同酬,参照**集团酉阳分公司“A类员工”的标准支付其1、2项诉讼请求的款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许**常要求**集团酉阳分公司支付年至年的加班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可知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对加班事实进行举证或对加班事实由用人单位掌握进行举证。结合到本案中,许**常只提交了其于年11月加班送钞的记录,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年至年2月内其他时间加班的事实,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由**集团酉阳分公司掌握。另外根据**集团酉阳分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可知,**集团酉阳分公司已经向许**常发放年11月份的加班工资。故许**常请求**集团酉阳分公司支付年元月至年2月加班工资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许**常要求**集团酉阳分公司支付违法补偿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院认为前三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工资、福利待遇。而支付违法补偿金该项诉讼请求系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许**常对其与**集团酉阳分公司之间是否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异议,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先经过劳动仲裁,故对此项请求不作审理。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许**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许**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重庆市**公司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加班加点工资。因生产需要延长工作时间,企业可在法律规定内与员工协商,延长工作时间并根据规定给予员工补休或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加班加点工资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计算基数,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企业相关文件执行,从年1月起,员工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元,增幅为17℅。员工加班加点工资按国家有关规定和重庆市**公司相关文件执行”。该合同经重庆市**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企业一方首席代表周华庆及职工一方首席代表董虹签字,并经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同意。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集团酉阳分公司应否补偿许**常退休养老金差额、年至退休之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差额以及违法补偿金;2.**集团酉阳分公司应否支付许**常年1月至年2月期间的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集团酉阳分公司应否支付许**常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违法补偿金。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技术和劳动熟练程度相同的劳动者在从事同种工作时,只要提供相同的劳动量,就应获得相同的劳动报酬。同工同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确立的一项基本用人制度,用人单位应当遵守。但由于劳动者个体差异,因此不能简单地以不同劳动者是否在相同的岗位工作为同工标准,而应综合考虑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工作技能、个人工作能力、工作积极性、所完成的工作量和单位职级管理制度等因素,且允许用人单位对同一工作岗位的劳动者在劳动报酬方面有所差别。本案中,许**常主张对其工资、福利待遇、退休养老金实行同工同酬,要求参照**集团酉阳分公司“A类员工”张启明的工资、福利待遇、退休养老金执行。首先,**集团酉阳分公司与许**常之间的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有明确约定,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其次,许**常自认其与张启明的工作岗位不同,许**常与张启明的工作不具可比性,不具备“同工”这一前提,故许**常的工资、福利待遇、退休养老金不能参照张启明的标准执行。综上,许**常关于**集团酉阳分公司应补偿其退休养老金差额、年至退休之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差额以及违法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许**常与**集团酉阳分公司的劳动合同约定,**集团酉阳分公司支付许**常的休息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7.02元/小时,低于当地最低工时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时工资标准执行。该约定实际并未执行,**集团酉阳分公司以70元/天(元/月÷月计薪天数21.75天)为基数计算许**常的加班工资。二审中,许**常对**集团酉阳分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的天数不持异议,只是对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提出异议,主张**集团酉阳分公司应以其实际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对此,本院认为,《重庆市**公司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从年1月起,员工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元。该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送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查通过,订立程序合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具有约束力。**集团酉阳分公司已经按照该合同约定的基数计算并支付了许**常加班工资,许**常关于**集团酉阳分公司应补偿其年1月至年2月期间的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许**常申请仲裁时并未请求**集团酉阳分公司支付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违法补偿金,该项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并不具有不可分性,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许**常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许**常认为人民法院对此项请求应一并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许**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许**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小编有话说:

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技术和劳动熟练程度相同的劳动者在从事同种工作时,只要提供相同的劳动量,就应获得相同的劳动报酬。同工同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确立的一项基本用人制度,用人单位应当遵守。但由于劳动者个体差异,因此不能简单地以不同劳动者是否在相同的岗位工作为同工标准,而应综合考虑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工作技能、个人工作能力、工作积极性、所完成的工作量和单位职级管理制度等因素,且允许用人单位对同工作岗位的劳动者在劳动报酬方面有所差别。

由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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