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谢金菊交通肇事案
裁判要旨:1、被告人步行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与骑行电动二轮车的被害人发生碰撞后逃逸,造成被害人死亡,在该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2、被告人应按70%的比例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各项损失。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浙刑初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女,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住宁波市鄞州区。系被害人邓某4的妻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邓某3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邓某2的法定代理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系被害人邓某4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3,男,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系被害人邓某4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男,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系被害人邓某4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2,女,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系被害人邓某4的女儿。
上列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陈翔,浙江尚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谢金菊,女,年11月25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住宁波市鄞州区。因本案于年1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毕羽俏,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金菊犯交通肇事罪,于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世芬、王君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翔、被告人谢金菊及其辩护人毕羽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年12月6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谢金菊在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环城南路机动车道南车路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由北往南步行穿过马路时,与驾驶鄞州防盗备案号牌为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沿鄞州区五乡镇环城南路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的被害人邓某4(男,殁年28岁)发生碰撞,双方倒地,造成邓某4受伤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及谢金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本起事故中,谢金菊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且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4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谢金菊逃逸,于年12月1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邓某4因交通事故头部撞击钝性物体面,导致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继而引发颅内压增高,压迫延髓呕吐中枢及生命中枢,咳嗽等反射减弱,呕吐物吸入呼吸道阻塞支气管引起窒息死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诉讼,要求被告人谢金菊赔偿医疗费.6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死亡赔偿金元、丧葬费元、被扶养人李某、邓某1、邓某2的生活费共计元、处理丧事人员住宿费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元等费用,共计.61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邓某4因交通事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6元。被害人邓某4的亲属5人15天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元、住宿费元、误工费元。被害人邓某4的母亲李某因残疾无劳动能力。李某有包括邓某4在内的三个儿子。案发后,被告人谢金菊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亲属赔偿元。
被告人谢金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其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且有证人胡某、白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痕迹照片、尸体照片,被告人谢金菊在事故当时的衣着及所持雨伞照片,事故现场监控视频,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被害人邓某4血样登记表,被害人邓某4所驾驶电动车车辆登记情况,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接警单详情,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证明以及邓某4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发票,被害人邓某4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邓某4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本、夫妻关系证明、身份证,郭某的居住证明,郭某收到被告人亲属五万元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被告人谢金菊认为案发当时其也被被害人撞倒,没有理由让其赔偿,且其无赔偿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金菊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金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金菊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谢金菊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该计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认为应当按照年度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年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年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应为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办理丧葬人员的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本院并酌情确定该项损失金额为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医疗费.6元、丧葬费元、办理丧葬人员住宿费元、误工费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合计应为.6元。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赔偿总金额的计算方法有误,根据本案事发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当事人过错程度,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人谢金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扣除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向被害人家属赔付的元,被告人谢金菊尚需赔偿金额为.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金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1月11日起至年1月10日止)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李某、邓某3、邓某1、邓某2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6元、丧葬费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元、死亡赔偿金元以及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元、住宿费元、误工损失元,合计人民币.6元,被告人谢金菊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扣除已赔偿的人民币元,应赔偿金额为人民币.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向霞
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
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李 洁
※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东方法律检索